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一張)沒收。
事實
一、甲○○、 吳建勳 (微信暱稱「健合會壞壞」,通緝中)自民國
109年4月間,加入成員有少年余○○(微信暱稱「 吾郎 」,91年4月底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為「超級賽亞人」、「 阿牛 」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吳建勳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存摺或至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之工作,所收贓款則再上繳給身分不詳之他人或主持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吳建勳、少年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裝係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有電話費未繳,可能是證件遭盜用申辦電話,指示乙○○直接在手機按
110報案,乙○○依指示操作後轉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聽,並告知乙○○涉及毒品、洗錢案件,並將電話再轉由其他共犯假冒檢察官接聽,並指示乙○○於同日11時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電桿下臉盆內,以便檢察官派人收取後追查資金流向,乙○○信以為真而受騙,依指示照辦,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當日即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輸入密碼後從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將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5千元提領一空。嗣於109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一事由指示乙○○將其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將現金45萬元放入紙袋內放在上述同一地點之電桿下,以便檢察官派人收取後追查現金來源,乙○○又因此限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現金45萬元置入紙袋內放在上述電桿下,擔任車手之少年余○○於同日(17日)上午某時前往上述電桿下取走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在新埤鄉萬興路72號前將其中44萬元轉交給甲○○(打算上繳詐騙集團主持者),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少年余○○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至嘉義縣○○鄉○○○00號門口前,收取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曾同卿 所放現金30萬9千元時,當場為警方查獲,再循線查獲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溝國小旁待命要向少年余○○收取贓款之甲○○、吳建勳(曾同卿受騙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自甲○○身上扣押乙○○被騙之款項44萬元(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建勳於警詢及偵訊、共犯少年余00於警詢,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以下、偵卷第57頁以下),並有被告為警扣得上述44萬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34頁、第22頁)、被害人放置被騙而交付財物現場之照片(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電信公司人員、檢察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財物,並由少年余00或其他共犯前往拿取財物及提款,而少年余00再將拿取的款項轉交被告甲○○及吳建勳,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堪認包含被告甲○○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甲○○雖僅擔任第二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甲○○自白內容,可知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尚有少年余00、同案被告吳建勳及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並由同案被告吳建勳取得上述45萬元後,將其中44萬元交給被告甲○○,顯然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水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上述被告甲○○與同集團共犯詐欺曾同卿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於109年0000日繫屬,110年
3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卷封面(本院卷第00頁)、該案判決(偵卷第65頁)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案並非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為公訴人表明不於本案中訴究該罪,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用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僅主張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第1款之要件)、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共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係於告訴人乙○○受騙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後,再由同集團之共犯為數次提領行為,惟就告訴人乙○○而言,該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自其帳戶內分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建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然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陳明。
(六)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問得提款卡密碼後,由其他成員前往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4萬5千元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該部分犯行既然是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基於犯意聯絡而詐欺告訴人乙○○期間由其他共犯所實施分擔,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甲○○自然亦應對該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公訴意旨漏為主張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並予論究。另,原公訴意旨雖認為該部分犯行被告甲○○並未分擔,故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足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也說明「告訴人第一次被騙部分與告訴人上述被騙現金45萬元部分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告訴人行騙取款,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等語,故本院自然應一併論究被告該部分犯行(且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說明。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金額共計119萬5千元,已領回44萬元),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犯本案前無刑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劣、於本案中係擔任收取贓款上繳共犯之角色,於本次犯行尚未獲得實際報酬,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警卷第31-34頁搜索扣押筆錄),為其所有並從事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18日警詢中供承明確(筆錄第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甲○○於本案中尚未朋分犯罪所得(不論是金錢、存摺或提款卡),除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外,亦為起訴書所載,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1、2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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