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進行偵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7小包淨重19.97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為警扣得之晶體17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22261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