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臻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嘉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嘉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己○○○○○○○○○○○○」(下稱 吳興 公托)托育人員,從事照顧幼童等工作,知悉負責照護之齊○○(民國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A童之父母逕稱A父、A母)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嗣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被告因見A童在 吳興公 托內用餐時不慎弄髒衣服,欲將A童抱入淋浴間內為之盥洗時,明知幼童之身體較成人脆弱,且預見若於照護過程中施力過重,極易造成幼童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拍打A童頭部、拉扯A童左手臂,再向內推開淋浴間柵門,使坐在柵門前方之A童後背受柵門撞擊,並順勢以腳踢挪A童臀部,致A童向後滑躺、後腦杓撞擊地面,繼於為A童盥洗期間以手掌拍打A童頭部後方及臀部、拉扯手臂、拍打並指壓腳底,終因過度施力而造成A童受有前額0.5cmx0.5cm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上方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童、A父及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童為106年4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童及A父、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代稱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秦嘉臻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吳興公托 之托育人員,知悉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案發當日有為A童盥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我沒有傷害A童之犯意與犯行,案發當日是在幫A童洗澡,她當時情緒不好,在我要將她身上的濕衣服換下來時與我拉扯,並以玩水的方式吸引A童注意力,告訴意旨顯然是將自然的照顧動作放大做負面解釋,且㈡A童是我最寵愛的小孩,案發後均一如往常很開心與我互動,我為了替A父、A母照顧小孩,甚至犧牲自己的假日、進修課業,我也沒有傷害動機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A童所受傷勢與被告犯行無因果關係,蓋⒈案發當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A母之照片中,A童額頭只有1個似蚊子叮咬的小圓點,並無挫傷,被告亦曾向A母反應A童遭蚊子叮咬之情事,⒉A父與A母只要A童回家後情緒有不對就會立刻以LINE或電話詢問被告,但案發當日及翌日均未見家長詢問此事,直到3日後才驗傷,傷勢亦與A父所述不符,且⒊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A童傷勢理論上會在頭或胸背,而非耳朵、額頭與腳踝;再㈡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有如⒈淋浴間內外影片每秒格數不同,導致淋浴區內動作放大、加快之錯覺,及⒉A童在柵門後係自己執意要躺平在地,並非被告將之踢飛,而⒊盥洗後拍打及指壓A童腳底係為去除腳底之髒污等與起訴內容不符之處;又㈢被告當日動作之所以看似粗魯,係因A童突然在淋浴間內坐下而弄溼衣服,其擔心A童感冒才有比較大的動作,被告照顧A童之全貌並非僅如影片內容所示,其應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任職吳興公托之托育人員,從事照顧幼童等工作,係A童之主要照顧者,案發當日A童因在吳興公托內用餐時不慎弄髒衣服,遂將A童抱入教室後方盥洗間內脫去衣服淋浴,期間有與A童拉扯,其並於案發翌(16)日離職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107年度他字第11831號卷【下稱他卷】第153至157頁,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41668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及吳興公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可憑(他卷第355至372頁),嗣A童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8時26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檢出有前額0.5cmx0.5cm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上方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乙情,亦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字第107103311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他卷第41頁),首堪認定。
㈡、A童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⒈經查,被告因見A童於用餐時哭泣,而以雙手將其抱起、上
下晃動,並以右手掌快速用力拍打其臀部及腿部1次,要求不要再繼續哭,繼而將其抱入淋浴間內,旋因見其蹲坐在地而自隔板外拉住其左手臂,將其從地上單手拉起(附件圖①),其間A童不斷掙扎,被告再以手拍打A童頭部後方,嗣將其雙手提起拎到淋浴間柵門後地上(附件圖②),當被告欲自外推開柵門進入淋浴間時,柵門撞擊前方A童背部,被告見狀復以腳自A童臀部將其順勢往前踢離柵門,使其面朝上滑躺在地,其因後腦杓撞擊地面而仰天哭泣(附件圖③),被告隨後為A童褪去衣物時又徒手施力揮打其臀部及大腿2次(附件圖④),並於幫其擦拭臉部時以右手快速揮打其臉部附近1下,在為A童沖洗後復以雙手托舉方式將A童抱出淋浴間擦拭身體,復以右手快速揮打A童右腳底1下(附件圖⑤)並施力指壓其右腳底(附件圖⑥),最後以右手將A童勾在腰間,左手推開柵門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吳興公托淋浴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4份可考(本院卷一第67至70、75至95、304頁,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無訛。
⒉參以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有數次對A童揮打、拍擊頭臉部及
揮打、指壓右腳之行為,並因欲推開柵門入內而使A童向後仰倒在地,此等受力部位與A童所受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舉止迅速、施力非輕,該等舉止已可能使成年人受有挫傷或瘀傷,遑論A童於案發時未滿2歲,皮膚甚為稚嫩脆弱,突受外力攻擊之下,於通常情形自會受有上開傷勢;兼以A童於案發期間均呈哭泣、不斷掙扎之狀態,衡情極易因身體扭動使外力偏離原施力部位,甚至因抵抗而受創更鉅。準此,A童既於案發期間受有前述對待,衡以其當下狀態、受創部位、傷勢狀況及被告當時行止,堪認被告之犯行與A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固對傷害犯行定有故意與過失之區別規範,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替A童盥洗而有揮打、拍擊頭
臉部、揮打、指壓右腳、以腳踢挪使A童滑躺在地等行為,而A童於盥洗時亦有掙扎、哭鬧導致身體扭動,容易因照顧者施力不當而受傷乙情,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大約在10
4、105年間有取得政府的A童級保母執照,之後每年都有固定時數的在職進修,保母協會會盯著我們要去上課,進修過程中有關於照顧兒童時的安全注意事項,我自己也知道1、2歲的幼兒很脆弱,身體每個部位都要很小心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自其工作經驗及參與定期進修等情以觀,當能預見此等不當舉動將導致幼童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甚且被告自陳:我在吳興公托平常要同時照顧4名幼童,但事發當日主任請假,所以我要同時照顧12名幼童的點心、午餐,以及講故事、帶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審以其於案發當日需1人密集、同時照護12名幼童,則如此高壓之工作環境亦容易造成被告工作負擔與情緒緊繃,致其有如勘驗內容所示之情緒上焦躁不耐。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預見徒手揮打、拍擊、指壓、以腳自幼童背後踢挪等行為,可能造成A童受傷,猶仍未控制情緒、施力過猛,造成A童受有前述傷害,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致A童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所為與A童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大概晚間7點接A童下課,回家即發現A童額頭上有傷,我有拍1張照片,當下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以為可能跟之前一樣是小孩間搶玩具所致,翌(16)日被告卻一直以LINE聯絡我和A母說保母協會有人要害她,當天深夜還打電話來,想要探究我們知道些什麼,於是我在17日一早致電臺北市社會局婦幼科科長,請他查明是否有案件在調查中,當天下午社會局即打電話通知我隔天過去看錄影畫面,我遂於18日下班後去社會局,看完錄影畫面後就直接帶A童去臺大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306至312頁),此有卷附107年10月15日所攝A童額頭照片1張及前引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他卷第41頁,偵卷第47頁),足見A父於案發當日即有發現A童前額傷勢甚明。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以LINE傳送予A母之照片中未見A童額頭有何挫傷(他卷第401至405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均非就A童額頭所為之特寫照,且A童額頭於本案所受傷勢亦僅有0.5cmx0.5cm之大小,況蚊子叮咬之紅腫與挫傷亦屬有間,於驗傷時應無遭醫療人員誤認之虞,則尚難自該等照片逕論A童當日未受傷,辯護人此揭辯解,應屬無據。
⒉再自上述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所為揮打、拍打等動作確係於
短時間內為之,並確有快速揮打、施力指壓等事實,A童於影片中亦多有掙扎閃避等舉動,相互勾稽後可認被告確有施力不當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以將監視錄影畫面播放速度減慢調整至正常速度之方式再次勘驗,仍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之內容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動作因監視錄影畫面速度過快而被誇大云云,礙難採憑。又A童經被告以柵門撞擊後背、以腳踢挪後,頭部直接接觸地面並仰天大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件圖③),縱A童係自願躺平在地,被告於右手扶在矮牆上、左手推開柵門之際,應能預見如以柵門撞擊A童或以腳踢挪A童,極易使A童受傷之情,故辯護人此揭辯解,亦難採信。
⒊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被告甚為寵愛A童,案發當日之
行為係出於關心、照護為由,主張被告絕無傷害A童之犯意或動機云云;對此,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陳樹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是被告最疼愛的小孩,平時被告經常稱讚A童聰明伶俐,晚上及假日都會因要照顧A童而加班,下班回家後還會繼續跟家長聯絡,因被告十分關心A童,2人間有依戀及信任關係,本案發生後也是為了不影響A童日後受教育才繳納罰鍰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惟吾人行止本受多種因素影響,如欲了解行為人真正之主觀意願,還需綜合觀察其身體語言,行為人最終付諸行動者,即是其經整體考量後所做之選擇;質言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自刑法作為行為規範之意義以觀,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對於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之侵害,就應該住手。是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出於關愛或其他原因,既已預見施力不當之行為極易使A童受有傷害,卻容任本案傷害結果發生,即難託辭照護以免其責,縱其平時確照護認真、與A童互動良好,仍無解其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引事由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委無可採。至本案被告雖係基於照料A童之動機方有為之盥洗等動作,然動機僅係行為人引發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僅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A童係106年4月生,於案發時之107年10月15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於吳興公托之托育人員,為從事照顧兒童等工作之成年人,自當知悉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疑。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⒋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有於為A童盥洗前後拉扯其左手臂之行
為,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傷害犯行包含以蓮蓬頭沖擊A童臉部乙情,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開啟蓮蓬頭後,先以手測試水溫,再反覆靠近欲沖洗A童之頭、臉及身體,復以左手捧水由上至下撫過A童臉部1下,過程約1秒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70頁),是該過程歷時甚短,亦未見有何施力不當將致A童受傷之處,故難認被告此舉為傷害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7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本案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57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二第66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特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歲之幼童,被告擔任托育人員,知悉A
童年幼,身體發展尚脆弱,照顧上自應秉持耐心,卻未妥善照料A童,所為導致A童受有前揭傷害,實為不該。且經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童身上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約
1、2週後才痊癒,案發後經社會局介入,因A童心理上的恐懼與害怕,亦有請專業幼童心理師為A童做遊戲治療,後來持續接受近1年的心理師輔導,後因社會局預算不足才停下來,現在A童的心理及精神狀況有比較好一點,案發後被告未有任何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11至3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影響A童日常身心狀況,亦未思修復與A童及家屬之關係,殊值非難。
⒉被告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承認當日有為A童洗澡等事實,且未與A童及家屬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上難以為有利於其之考量。
⒊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學歷為○○大學幼保科,職業家管,於取得保母執照2、3個月後即經介紹在豪宅以計次方式擔任保母,1年多後至吳興公托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暨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犯行對小孩造成傷害甚大,且其始終否認犯行,建請處以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及告訴人A父陳稱請法院對被告論以最重之罪、最重之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擷圖(經去識別化)圖①圖②圖③圖④圖⑤圖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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