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立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立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途經三民路與成功路之設有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蔡美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見狀後緊急煞停,致同向後方由 林韋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及林韋宏雙雙倒地,告訴人即因此受有下背、骨盆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判處拘役45日)。詎被告已認識其已違規駕車肇事,且能預見告訴人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號、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上可知,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且有看到告訴人蔡美葉與林韋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雖有看到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但因為與我不同車道,且沒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意識到該車禍與我有關;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與林韋宏發生車禍前約3秒,我的車輛是一直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且我是占用對向內側車道迴轉,而告訴人與林韋宏則是在對向外側車道發生車禍,距離我的車輛約3、4公尺,我認為該車禍與我無關,才會駕駛車輛離去,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途經三民路與成功路之設有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後緊急煞停,致同向後方由林韋宏騎乘C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及林韋宏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後,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繼續迴轉後駕駛A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葉於警詢、偵查中(見發查卷第71、57至65頁、他卷第27至31、41至42頁、偵續卷第83至86頁)、證人林韋宏於警詢中(見發查卷第69、47至55頁、他卷第41至42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蔡美葉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103至10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1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截圖(見發查卷第107至117頁)、檢察官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34頁、第10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00至209頁)附卷可稽;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管制逕行左迴車至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2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發查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3586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在卷為憑,是足認告訴人與林韋宏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駕車違規向左迴轉所造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駕車違規向左迴轉,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緊急
煞停,致林韋宏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之B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雖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葉、證人林韋宏於警詢中均證述:A車未與B車、C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63、5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本案車禍未與其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A車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於11分41秒許至三民路與成功路路口處向左轉,因該路口車流量大,故A車不斷煞車緩慢前行,於11分57秒許A車持續緩慢移動至該路口中央,並停在該路口中央;②B車在A車對向車道,自畫面左側往右側行駛,旋即煞停,而遭後方同向之C車追撞,撞擊位置距離A車車頭1點鐘方向約3公尺,撞擊後B車、C車往畫面右側持續移動至A車車頭前方約2公尺;③A車於12分6秒許完成迴轉,往畫面右側駛去,於12分10秒許消失於畫面右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00至209頁)在卷可稽。依上可知,B車、C車發生追撞之位置,距離A車約3公尺,C車追撞B車後雖因受撞擊力道影響,致B車、C車往前滑移至距離A車約2公尺之位置,但A車始終未與B車、C車發生碰撞、擦撞,則被告當下是否能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其違規迴轉有關,已有疑義。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原審、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我違規
迴轉後,仍依照原定計畫在附近的蛋糕店購買蛋糕,隨後有一位路人騎機車過來跟我說剛剛發生的車禍可能與我有關,於是我就馬上開車回到現場,並配合到場處理車禍的員警製作筆錄等語(見發查卷第43頁、偵續卷第34、85頁、原審卷第41、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48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宗明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場處理車禍約5至10分鐘左右,被告就駕車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5頁),足見被告於B車、C車碰撞後,雖有駕駛A車離去,然仍依原定計畫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蛋糕店購買蛋糕,俟經路人告知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與其有關後,旋即返回車禍現場;參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因前揭車禍之發生而有特別加速離去之舉止,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知悉肇事後,唯恐遭人記下車牌號碼或車輛特徵,而加速逃走離開現場之情形,顯有未合,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堪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當時有駕車肇事之認識。
㈣另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三民路與成
功路路口之車流眾多,而衡諸一般駕駛常情,駕駛人見有交通事故發生,除有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形外,通常不會聯想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而特別停留在現場,則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發生碰撞或擦撞,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係於18時11分許,該時段正值下班交通繁忙壅塞時刻,該路口車流眾多,是被告未因此認知本案車禍與其有關而駛離現場,應不悖於常情。至被告雖有上開違規迴轉之駕駛行為,而應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然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駕駛A車駛離現場,則無從僅以被告有違規駕駛之行為,遽論被告於案發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致受傷仍加以逃逸,而以肇事逃逸罪相繩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云云(見發查卷第3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大概知道有發生一些狀況云云(見偵續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與林韋宏之機車發生追撞,兩台機車雙雙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46頁),雖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知道對向車道有發生車禍一事,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告既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違規迴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與同向閃煞不及之林韋宏碰撞而倒地,被告當時應可看見及知悉,且被告係因另一台機車追攔而返回現場,又被告違規迴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所辯不知情僅為脫免罪責,應成立肇事逃逸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致告訴人與林韋宏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為車禍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始未與告訴人、林韋宏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形,其雖駕車離去,且經第三人之告知而返回現場,然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係停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蛋糕店購買蛋糕,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知悉肇事後,唯恐遭人記下車牌號碼或車輛特徵,而加速逃走離開現場之情形不同,自難認被告事發當時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雖被告於事發當時可知悉告訴人及林韋宏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倒地,然被告當時既無駕車肇事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逃逸之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