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淡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淡海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昇平街5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吳陳節女 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致其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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