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秋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李秋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及110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精濃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漁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8,500元、需扶養2名正在讀大學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5號被告李秋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水門外(中央市場)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近桂林路水門口,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進行迴轉,致使行駛在其左後方由 葉哲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側車身),葉哲瑋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及第4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9時20分許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秋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駕駕車肇事之事實。二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四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8、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9、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規起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請依法減輕其刑。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