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宗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業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諶志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業路由東向西行經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伸指、伸腕肌腱斷列及肌肉破壞、屈指肌腱斷裂及肌肉破壞、橈神經及尺神經分枝軟組織缺損與前臂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