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威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威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威順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故與 陳羽寰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羽寰,致陳羽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羽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鄧威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過酒瓶打告訴人陳羽寰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6日18時
許,到臺北市○○區○○街0號買便當,買完後我走到信陽街上喃喃自語,被告就突然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63至64頁)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00:00:01]被告:你在講什麼,你在講什麼![00:00:05]告訴人:欸!放開我。
[00:00:06](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的手)[00:00:07]被告:你在講什麼,我聽得清楚嗎!蛤,我聽得清楚齁。
[00:00:12]告訴人:啊~~(告訴人慘叫聲)[00:00:13](被告拿起酒瓶往告訴人身上揮打)[00:00:16]告訴人:啊~~(哀號聲)[00:00:18]被告: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混哪裡的,
蛤,年紀大就裝沒有是不是,剛剛惹你嗎,剛剛惹你嗎,剛剛惹你嗎?[00:00:21](被告的手抓著告訴人衣服)[00:00:36]告訴人:不要,不想聽。
[00:00:37](酒瓶掉落聲)[00:00:38]路人1號:喂,這裡是信陽街一號,有人在這
邊打架,在信陽街1號,兩個人…[00:00:40]被告:沒有這樣檢討的。(彎腰將酒瓶撿起,
並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00:00:43]告訴人:太過分了喔。
[00:00:45]被告:過分是你在過分。
[00:00:48]告訴人: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
[00:00:48]路人2號:沒有,你說打架,打架他們比較快,說打架。
[00:00:52]被告:你是在給我哭爸喔(台語)。[00:00:52](錄影畫面結束)」⒊則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於同日即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且係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亦有前開醫院110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等件(見偵卷第15、37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應係事實,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持酒瓶往其身上揮打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