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藝宏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10號、第26920號、第26949號、第28474號、第288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藝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場司令台,趁 曾勝忠 在體育場運動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富錦街359巷2弄與新中街口之民權公園,趁 唐永煌 在公園運動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
年6月21日18時27分41秒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盜刷1萬元,然因未能輸入密碼而未果。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新生南路2段54巷與新生南路2段路口機車停車格,趁 楊惠如 在大安森林公園運動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㈤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拾得如附表編號5「所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2時50分9秒許,持該悠遊卡租借YouBike。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3時47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景美抽水站,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於110年8月21日14時18分36秒許,在臺北市某YouBike租借站,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觸碰交易設備而自動感應加值500元,復於同日14時22分40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園店、同日14時45分50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明店,分別以小額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100元、3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再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38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頂呱呱西門店,以前揭信用卡觸碰交易設備,自動感應加值500元及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45元,復於同日14時58分5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坤福店,以小額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3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勝忠、楊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唐永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陳維廷陳明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朱藝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朱藝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分別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固記載就事實欄一㈦部分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堪認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當係誤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如附表編號5「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
持以租借YouBike之行為,及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之小額消費行為,僅係使用各該悠遊卡、信用卡內已儲值之款項,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先後自動感應加值之犯行,係出於同一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取得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拾得他人之物,亦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進而試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及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此前已有諸多因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慮及其所竊取、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631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物或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此等物品及財產上利益自分別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其餘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
各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偵字26310號卷第8頁;偵字26920號卷第9頁;偵字28474號卷第8頁;偵字28846號卷第8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如各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機車鑰匙之價值低微,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財物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1事實欄一㈠曾勝忠所有置於司令台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匯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馬來西亞銀行卡、馬來西亞身分證、馬來西亞駕照、居留證、健保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字26310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勝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310號卷第9至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26310號卷第11頁)朱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元2事實欄一㈡唐永煌所有置於停放在公園之腳踏車上之淺綠色文具包1個(內有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1,500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字26920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唐永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920號卷第11至13頁)、交易明細(偵字26920號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6920號卷第17至35頁)朱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淺綠色文具包1個、現金1,500元3事實欄一㈢無朱藝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事實欄一㈣楊惠如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金色SAMSUNGS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字26949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949號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字26949號卷第15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字26949號卷第137至139頁)朱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色SAMSUNGS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5事實欄一㈤陳維廷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字28474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8474號卷第11至1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8474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28474號卷第23至26頁)朱藝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事實欄一㈥陳明坤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紅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具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1串、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贅載現金2,600元,應予刪除】)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坤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8846號卷第11至15頁)、悠遊卡個人資料(偵字28846號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8846號卷第21至33頁)朱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紅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事實欄一㈦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朱藝宏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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