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裕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
8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天御農場附近。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裕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裕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雖陳稱:其是見陌生女子半夜在山邊行走,認有危險,報警處理,始遭查獲酒駕之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係警方到場後,發現我酒味濃烈,而對我實施酒測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是警察聞到我的酒味,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有喝,才對我酒測;且是那個女子向警察檢舉說我有喝酒,警察才對我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是依被告所供上開情節可知,被告係經警員察覺其有飲酒之情,已發現被告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後,被告始坦認有飲酒之始末,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裁判之要件未符,併予指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