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 楊光 國民中小學田徑隊之指導老師,其身為教師,明知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於民國102年
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楊光國民中小學操場訓練田徑隊員時,明知陳○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陳○程未聽從指示練跑操場10圈等細故,竟徒手槌打陳○程背部及腳踢陳○程之左大腿(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陳○程以手著地,腳放司令台上之伏臥撐姿勢(下稱上開伏臥撐姿勢),體罰陳○程約10分鐘,使陳○程行無義務之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命陳○程以上開
伏臥撐姿勢進行訓練,並非體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稱其係因當日陳○程與另名田徑隊隊員賴○傑說可否只跑7圈就好,反正教練又沒在看等語,又對賴○傑口出惡言,其認為陳○程平日練習狀況不好,對隊員都會口出惡言、言語嘲諷,加上當日上開狀況,其便對陳○程訓話,惟陳○程毫無任何反省,對其訓話也久久沒有回應,其才脾氣爆發等語;於偵查中亦承認其確有因此徒手槌打陳○程背部及腳踢陳○程左大腿之傷害行為等語;又證人賴○傑於偵查中亦證述平常訓練若隊員不聽從管教,被告會先警告,如果隊員仍不聽從,被告便會予以責罵或處罰,也會命隊員趴在司令台上,這是一種處罰的方式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已因陳○程平日訓練、當日練跑狀況及回應態度不佳等情形而心生怒氣,其並因此有傷害陳○程之行為,嗣後其命陳○程維持上開伏臥撐姿勢約10分鐘,客觀觀之已難認僅係單純之訓練,而有處罰陳○程之意已堪認定。
㈡而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就輔導及管教所得使用之手段,不包括對學生施以體罰,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次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而體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上開注意事項第4條第5款定有明確定義,故被告責令陳○程以上開伏臥撐姿勢維持約10分鐘,且主觀上既有處罰之意,已屬「體罰」之範圍甚明,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且為法所不許,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規定移置為第112條,然該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並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甲○○係00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陳○程為00年生,於案發時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故意對陳○程為上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品行良好,而其身為田徑隊指導老師,對於學生行為,應當以自身言行,及理性、諄諄善誘之方式正確指導管教學生,竟捨此不為,而以前揭體罰方法使陳○程行無義務之事,造成陳○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陳○程身心之健康發展,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犯後已與陳○程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與陳○程達成調解,陳○程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身任教職,如善盡其責,將造就許多良善之學生與國民,此亦為國家社會對被告之期望,被告既有犯錯,法院除對被告之行為科以適當之刑罰外,仍殷切冀望被告深刻記取「樹人難、傷人易」之教訓,勿重蹈覆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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