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事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事鴻搭乘 陳大倫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萬長春土地公廟時,陳大倫見該廟安裝之兩扇不銹鋼門不甚牢固,竟與張事鴻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事鴻戴口罩下車把風,陳大倫再徒手拆下不銹鋼門一扇後,與張事鴻共同將不銹鋼門搬運上車並載至宜蘭縣冬山鄉之宏泰資源回收場售予 曾秋桂 ,得款新臺幣六百十六元則已朋分花用。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該廟監視錄影紀錄及宏泰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事鴻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大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承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游嘉銘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曾秋桂於警詢之指證情詞互核一致,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表、地秤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事鴻自白各情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事鴻與同案被告陳大倫共同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與同案被告陳大倫就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犯行,亦因犯毒品及強盜罪行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其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仍以行竊他人財物出售得款花用,實難見有悔改之意,惟兼衡其竊盜所得金額甚微,社會侵害性非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亦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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