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5行、第9行分別更正補述:「乙○○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於戴上口罩躲避查緝後,即一同下車,由甲○○(另行審結)在旁把風,乙○○則徒手拆卸其中1扇…」、「得款新臺幣616元」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補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過油漆工,工作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佳,但自公司倒閉後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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