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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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其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約定被告積欠之債
務76,641元,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惟嗣已毀諾
,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約定辦理
。詎被告僅款至97年3月止,尚積欠53,18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
書、帳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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