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7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至95年5月5日
止,利息按年息9.9%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另於92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6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7
年10月27日、97年6月22日止,分別積欠52,955元、182,591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
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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