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8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又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與其
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
2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5,153元(含代
償金額①36,690元②71,16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377,29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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