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
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而被告至95年6月29日止,借款尚積欠89,460元及利息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放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89,460元,及
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20元
合 計 1,5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