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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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第8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5行、第8行均應增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祕字第0930003384號函述明此旨甚詳。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知,如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㈡經查,被告分別經警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及98年7
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6月4日、98年7月19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均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98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及同年7月10日下午,在其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40之2號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要可認定。進而言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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