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04mg/L(即每公升1.04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查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異常駕駛行為,或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話而足認其注意力顯然無法集中。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04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2月2日,詳見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公布,97年1月4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2之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鴻賓餐廳與友人一起喝高粱酒,甲○○喝了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萬里鄉台二線與玉田路口(萬里隧道前)經警臨檢,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待證事實: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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