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在案,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亳克及犯後猶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30日入監服刑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3年及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基交簡字第217號及95年11月11日以95基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拘役50日及55日,於93年10月14日及95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日及96年3月17日入監服刑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將導致注意力渙散及操控力變差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96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街62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維士比半瓶後,自其住處騎乘車號000—701號重型機車出門,嗣因其騎乘機車失控碰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人睡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而機車傾倒則於其身旁,經警喚醒並帶同其返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發覺其呼吸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其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實施酒精測試並移送之情事,辯稱:其僅喝維士比而已,並非喝酒,且警方查獲本案當時其並未騎乘機車,其係在旁邊休息,並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云云。惟查: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曾碰撞路邊水泥護欄,並有碎裂之機車零件掉落在地面,其用以發動機車之鑰匙仍附著於機車電門內,顯見被告確實曾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並因碰撞路旁之水泥護欄而倒地;再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唐坤正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被告騎機車摔倒,經民眾報案始到現場,當時以為是車禍有人受傷,後來救護車也有到,我到現場去看,看到被告呈大字型躺在地上睡覺,我就叫他起來,被告身上沒有受傷,且也不願意去醫院,前去救護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則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因酒醉而在昏睡於地面,足證被告於騎乘機車倒地時已呈現泥醉狀態,此外,被告在派出所內進行呼吸測試時,其呼吸中有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精濃度,則其確實於為警查獲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已堪認定,且被告為警於派出所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情形,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確實已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致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又其到案後言詞閃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幸未肇事釀成巨禍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