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林范志緯
被   告  傅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
91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千元,兩造並
約定車子如遺失或不能使用,原價賠償一部,車子定期保養
,交通事故由使用者負責。詎系爭車輛遭竊,被告依約應賠
償車價45萬4千元,惟被告已代繳二年車貸24萬2,160元,
經扣除後剩21萬1,840元;另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押
租金9千元,燃料費1萬1,004元(計算式:5,052+4,32
0+1,632=11,004),原告所代繳一期車貸1萬90元,失
竊期間租金每月9千元,二十個月共18萬元,合計42萬1,93
4元(計算式:211,840+9,000+11,004+10,090+180,
000=421,934),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7,363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僅認諾燃料費1萬1,004元
等語置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有付燃料費1萬1,004元。
2.車價應繳貸款每月1萬90元乘以36期,共36萬3,240元。
3.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賣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車子是否應外加每年利息3萬元,三年共9萬元?
2.遺失期間被告是否應支付租金每月9千元,共18萬元?
3.系爭車輛賣出之價金?
4.被告係繳二年24期或27期之車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車子如遺失或不能
使用,原價賠償一部,車子定期保養,交通事故由使用者
負責,租期90年10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每月租金9千
元,押租金9千元,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為證。而原告交
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後,系爭車輛遭竊,原告遂向被告
求償車價、押租金、燃料費、車貸、租金等費用,是本件
應審究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車價部分:原告認系爭車輛遭竊,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
原應賠償新車價45萬4千元(包含原告所稱每年3萬,3
年共9萬之車貸利息),惟被告已代繳二年車貸24萬2,16
0元,經扣除代繳車貸後,被告應賠償剩餘車價即21萬1,
840元。然查原告到庭自認稱系爭車輛已經警尋獲,且已
遭原告賣掉,賣得價金約8萬元,是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尋
獲,且為原告所處分,其又未證明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核
與被告應負賠償車價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1萬
1,84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押租金部分:按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租賃
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押租金9千
元,是押租金契約未成立,從而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燃料費部分;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到庭認諾燃料
費1萬1,00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車貸部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負擔繳納
汽車貸款之責,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此責
任,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繳納汽車
貸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繳之車貸1萬9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失竊期間租金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第26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系爭車輛遭竊,致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失竊期間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萬1,0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上開燃料費部分,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業於
99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萬1,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
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
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
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
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為有效。如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中,
追加預備聲明,惟未於言詞辯論時為此項之聲明,原審未對
之為判決,亦非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
亦同此旨。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所遞之書狀,其主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對之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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