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33,156元(本金29,763元、利息1,493元及違約
金1,9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