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7月31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內飲用蔘茸酒至同日3時30分許止,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回家,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有車身搖晃之情,而為警於同日7時40分在該處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3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見其並無悔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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