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吳金菊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賴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15,3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