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澄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澄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澄清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772巷之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蔡勝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經上址,黃澄清駕駛上開曳引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迎面撞上蔡勝行,致蔡勝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後,仍因胸部肋骨骨折併雙側肺葉鈍傷引發雙側氣血胸而多重器官衰竭,於109年6月11日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黃澄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麒麟 即蔡勝行之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遵守標
線禁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涉犯2次過失致死案件,均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顯然欠缺注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李麒麟等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家屬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然已於偵查時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明確,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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