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相對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