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懷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懷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9日徒手推倒 李宛蓉 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車殼破裂、後照鏡有刮痕、煞車手把彎曲而不堪使用,並於108年12月21日徒手竊取 花珮瑜 所有之各式零食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而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9月2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2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即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21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乙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犯罪時間前,又乙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乙案兩罪均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竊盜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另受刑人於乙案中坦承犯行,雖未與該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該案被害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拘役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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