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即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97,457元。查本件離婚部分,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至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是以,本件上訴人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1,3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