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陳文彬 相對人 林金瑛 關係人 陳水柳
陳文龍 陳文峯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水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側大腦內出血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領有中重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長泰護理之家就相對人入住期間狀況之簡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及失智症中心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失智症評估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年3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長泰護理之家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於輪椅上,經點呼,能點頭回應,並有眼神接觸,對於出生年月日、年紀、子女數、鑑定當日日期等問題,須經提示始能緩慢想起,能認得聲請人及其妻,亦能配合醫師指令完成動作。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經訓練已可自己吃飯,但沐浴須別人協助,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事宜,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但是時有錯答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3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3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車禍引發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水柳育有三子一女,除關係人陳美惠已出嫁外,其餘家人均址設同處。相對人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復健照顧,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水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水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