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郭素霞 被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7.9公里處之臺南交流道出口匝道,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擦撞前方由訴外人 薛居財 所駕駛、搭載原告在停等前方車流、訴外人三鏵有限公司(下稱三鏵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林佳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佳岑駕駛之該車復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蔡惠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三鏵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及三鏵公司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04元、系爭汽車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5,600元及修理費1,144,762元之損害,三鏵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
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2,104元及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5,60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應僅需473,7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三鏵公司之財產權,三鏵公司業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2,104元及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5,600元之損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為1,144,76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1,144,762元,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固抗辯修復系爭汽車僅需473,772元云云,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公司鑑定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公司為保險公司,其專業非在汽車修理,所出具之修復鑑定表難認可證明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確實僅需473,772元之事實,且修復系爭汽車需1,144,762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5至25頁),且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系爭汽車所需費用,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為系爭汽車原廠,及該廠所估算之1,144,762元即為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29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16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所需費用為1,144,762元為真實,至被告就此另聲請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公司承辦人 郭西元 到庭作證,惟該人為保險公司人員,並無汽車修復鑑定之專業,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修復費用已超過該物之價值,債權人應僅能以該物之價值請求賠償,否則即係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
(三)查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市價約僅有850,000元,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則系爭汽車本體毀損所受損害估定為金錢後,至多應為850,00
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雖據修復費用1,144,762元對被告為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汽車之價值,原告自僅能以系爭汽車經估定之價值850,
000元對被告為請求。
(四)總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704元【計算式:2,104+5,600+850,000=857,7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