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康馨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余上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執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貸,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另行簽立16紙本票換回系爭支票,惟被告以避免原告日後爭執為由,暫緩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是系爭支票與另案之16紙本票係為同一借款原因而簽發。嗣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曾陳稱系爭支票是換為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之本票,原告亦當庭表示希望將系爭支票取回,嗣兩造於該案作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顯然已歸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訴外人 林麗珠 則向被告借款295萬元,另原告、林麗珠連帶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並由林麗珠簽發支票1紙,連同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上開支票屆期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希望由其與林麗珠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林麗珠得取回上開支票,僅係以上開支票面額換開面額相同之本票而已,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和解情事,亦無同意由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已於106年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
(二)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所簽立、票面金額共計560萬元之本票14紙,及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珠共同簽立、票面金額共計90萬元之本票3紙【上開本票見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下稱前案)司促卷第8至13頁】,及執有訴外人林麗珠簽立、票面金額共計295萬元之本票8紙為由,對原告及林麗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聲明請求①林麗珠應給付被告295萬元、②原告應給付被告560萬元、③原告與林麗珠應連帶給付被告9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嗣兩造及林麗珠於106年2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林麗珠同意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其中玖拾萬元與被告康馨月連帶給付。二、被告康馨月同意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其中玖拾萬元與被告林麗珠連帶給付。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故於給付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依前開說明,此給付之目的(消費借貸)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此給付之目的已因兩造成立前案和解而不存在,惟被告於前案係請求原告給付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之17紙本票票款,則前案和解之範圍,僅在解決兩造間因前開17紙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因前案和解內容第三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消滅之權利,僅為被告原依上開本票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而原告縱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此借貸關係及因系爭支票而生之票據權利義務,並非兩造於前案訴訟之爭點,原告雖前於前案言詞辯論時陳稱希望能將系爭支票取回等語,惟依前案調解內容觀之,兩造並無於該次調解一併解決其間借貸關係及因系爭支票所生權利義務之意思,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已因和解讓步,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給付目的已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此法律上原因現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號│││(新臺幣)│││├─┼──────┼─────┼─────┼───┼──────┤│1│新市區農會信│Z000000000│500,000元│ 康振財 │105年5月8日│││用部│││││├─┼──────┼─────┼─────┼───┼──────┤│2│新市區農會信│Z000000000│300,000元│康振財│105年5月11日│││用部│││││├─┼──────┼─────┼─────┼───┼──────┤│3│新市區農會信│Z000000000│300,000元│康振財│105年5月17日│││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