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乙○○
30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於96年6月間離家,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6年6月間離家後,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勞工保險自96年5月21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7年7月7日保承資字第09710213700號函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另經警員至被告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詢其兄 吳其恩 ,被告並未居住該址,行方不明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
7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1544600號函附查訪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6年6月間即離家失聯,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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