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W八四一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有該機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且受處分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均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