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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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6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尚 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天警員所站位置無法清楚確定其所駕車輛是否闖紅燈,且警員所認受處分人車輛行進路線與實際情形不符,開單後亦未給予其陳述機會,本件舉發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之理,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自足採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欄第6點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受處分人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應詳閱舉發通知單上之說明,實難諉為不知,況其確曾於97年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其以舉發警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置辯,容有誤解,亦與本件違規裁罰要件無涉。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惟受處分人未遵期於97年5月10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27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所為1800罰鍰之裁決顯與上開基準表不符,自難認為允當。原審因將原處分撤銷,另行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指抗告人未於97年5月10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因5月10日當日為週末,監理所未上班,5月12日星期一抗告人又未能於時間內到達監理站,即先以電話連絡監理站,改為5月13日前往申訴,因抗告人已事先告知,監理站人員始同意受理,抗告人並非故意逾越到案期限。又警員所繪現場圖與抗告人所行經路線並不相同,若調閱監視器材即可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
燈左轉後,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蔡尚帶 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蔡尚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路線示意圖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請求調閱違規現場即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查結果,因該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1星期,現已無保存,故無法調閱,此有該局97年9月18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46101號函附卷可佐。惟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蔡尚帶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然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㈢至抗告意旨另辯以並非故意逾越到案期限云云,惟自抗告人
於違規當日即97年4月26日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起,至應到案日期5月10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5月12日)止,有長達10餘日之申訴期間,並非僅限於5月12日當天,於該期間內抗告人均遲不作為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乃延至5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過失之事由。況是否逾越到案期限,亦與本件闖紅燈事實該當違規裁罰構成要件無涉,尚不因抗告人提出陳述意見,即得以解免其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與責任,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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