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魏碧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魏碧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1月28日10時44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台北車站東側,暫停在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惟異議人於97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騎乘該機車抵達上址,並依規定置放在上址停車格範圍內,詎被不詳姓名之人移至上開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有本件違規云云,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97年1月28日10時44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台北車站東側,暫停在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交通警員 許孝全 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7年3月2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並於同日提出異議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3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4WQ8740號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等語。並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97年1月28日10時44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台北車站東側,暫停在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許孝全於原審97年5月1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97年1月28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在台北火車站東側,看到普通重機車CBY─995機車,停在停車格紅線範圍內,我發現車上沒有停車收費單,也沒有在停車格內,也沒有在停車格最外圍的護欄內,所以我認定這是違規行為,違規事由:紅線違規停車,就如今天庭呈照片九張」、「我們認定如果有在機車收費格內的話,停管處會放停車收費單在機車上,該機車如果被移到停車格外,車上有停車收費單,我們警方認定他是被別人移置到格外,我們不會將他認為是違規停車,也不會把他拖吊,而本件CBY─995機車沒有停車收費單,而且停放在停車格外,所以他是違規停車;另外一種情形,原則上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機車停車格旁邊沒有設置護欄的話,而違規車輛是放在車格外緊鄰旁邊,違規人如果申訴的話,我們會認為是他原來停在停車格內,而被他人移到停車格外,而會從寬認定,不認為他是違規車輛。而本件在停車格外緣有護欄,而本件的CBY─995機車是停在護欄以外,而且沒有收費單,所以我們認為他是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且這台違規車輛沒有收費單外,其他機車都有收費單」、「照片如鈞院卷內第三十八頁這裡有一張收費單的照片,就是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有個收費單,還有第二張也有一張收費單」等語情節綦詳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件的CBY─995機車是停在護欄以外且沒有收費單之違規照片9張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6至48頁),核與異議人於原審97年5月19日訊問時供述:「(你有哪些證據可以證明你是停在停車格內?)如果我停在別的地方的話,我喝完喜酒不可能不回去牽機車,我是隔天去牽車的」、「(你有何證據,你是從停車格內被移動到違規地點?)我不知道怎麼證明。證據我要怎麼提。因為我停車的時候不是那個地方」、「我沒有証據証明是別人把我的機車移到違規地方,不然的話,我怎麼隔了二十四小時內去牽車」等語情節,及酌參原審卷第38頁內之3張照片顯示上開停車格內之機車均有收費單以觀,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暫停在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在本件停車處合法停車格內之機車均有開單(停車管理費),而抗告人的沒有,然抗告人於凌晨2時至現場勘查結果,停車格中機車有一半未開單,一半有開,參差不齊,原審之裁定並不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1月28日10時44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台北車站東側,暫停在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有舉發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WQ8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許孝全於原審對於抗告人之違規情形亦已證述明確,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況該員警與抗告人並無仇怨,亦無誣陷之必要,且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須負偽證之罪責,則原審認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再觀之前揭之採證相片非常清楚明確,CBY-995機車是停在護欄(停車格)以外,足認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又抗告人稱於凌晨2時至上開停車場勘查停車格中機車有一半均未開單(停車管理費)云云,惟查汽機車之停車收費時間,有其一定之規定,如在停車收費時間內,自須依規定開單(停車管理費),如在停車收費時間外,自無須開單(停車管理費),是他人於他時段停車有無被開單(停車管理費),與抗告人之有無違規,並無必然關係,此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從採證相片觀之,抗告人之CBY-995機車是停在護欄(停車格)以外,足認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停在停車格範圍外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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