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5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執行。惟前揭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原記載「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