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36號、97年度偵字第437號、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6年5月29日、97年1月8日、97年1月9日犯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判決被告犯傷害、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被告就加重強盜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上訴範圍,僅為加重強盜部分,特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97年1月9日下午1時許,找被害人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傷害被害人,絕無強盜之行為。㈡被告找被害人理論,並無攜帶任何兇器,至車上所搜出之鐵棍,為被告工作上所攜之工具。
㈢警方至被告住家及車子搜索,查無任何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拿取被害人財物,原審僅憑被害人之片面證詞,判處被告罪刑,請予明察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害人乙○○具結證稱:「97年1月9日下午
1點多,在鋁門窗失竊地點附近工地被人毆打,那時候我一看就有3個人,連甲○○(被告)是4個人,手持白鐵棒,當時我和附近的人在交談以後,談完一下子,他就出手搶相機,我被拉之後,那3個人就過來出手亂打,打我的手、臉、上唇、四肢,我被送到東元(醫院),東元不敢收,把我送去 馬偕 。」、「白鐵棒,就是作熱水管的那種,整支硬硬的白鐵管,1米多長,我們稱為6分管,後來甲○○被逮到,車上搜出來就有那些東西。我當時確定看到甲○○的正面,百分之百。」、「他們4個人打,甲○○一上前先搶我的手機,搶手機的時候,3、4個人幾乎同時也在打。」、「我沒有辦法抵抗,除手機外,沒有其他財產損失。」(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證人 鄭遠埄 (即被害人乙○○之子)結證證稱:「我1點出來要上工,出來就看到3個可疑的人物出現在空地附近,他們手持鐵棍,不知道要做什麼事,那3個人裡面沒有包括甲○○,是後來看到甲○○,確定當時看到的是甲○○,有看到他的正面。知道父親當天損失相機,還有被打的很嚴重,嘴唇整個撕裂,整個人起不來,腳也被打斷。」(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A2具結證稱:「我看到鄭先生被打,我也很恐懼,他們打得很狠。」、「我從雜貨店出來看到有兩台車,1台紅色1台銀色,他們兩台車共下來3個男生,一個胖胖,一個瘦瘦,還有一個比較高一點,這3個裡面有包括被告甲○○,他穿黑色衣服,是我所說的比較高的那一個,打的時候,年輕的打,蔡先生就先抱,扯乙○○身上的東西,然後再由瘦瘦的拿鐵棍打乙○○。」、「當時很亂,一個人拿鐵棍,一個人從後面用手抱,就開始打。先打腳,背也打,躺下去,就從嘴巴打。」、「混亂中,他們有扯相機,相機被搶走。」、「他們手上的工具,蠻粗的,是鐵棍,長差不多1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88頁、第136頁至第145頁);證人 田榮茂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月9日下午那天,我開農機車經過嘉興路經過乙○○工地,我有看到乙○○相機,乙○○問我鋁門窗要不要拆,講完我就繼續往前開,沒走多遠,我聽到聲音,回頭看,有3個人圍住乙○○,看到1個有拿白鐵的,另2個有沒有拿東西不知道,用白鐵打乙○○,我下車走過去,那3個人已經跑掉了,乙○○躺在地上,已經沒有看到他的相機,看到乙○○滿嘴是血,當場我叫鄰居叫救護車。」(見第1229號偵卷第206頁、第207頁)等情。認有關被害人乙○○所證,就事發緣起、如何遭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被強取相機及受有傷害之經過情形,詳細交待明確,復⑴與證人鄭遠埄所證案發時現場有看到被告,及發現另外
3名可疑人士之情節相符,⑵與證人A2所證有人持鐵棍打被害人,被告下手拉扯被害人身上之物之情節相符,⑶與證人田榮茂所證行兇者拿白鐵類約1公尺之鐵棍加害,其看到被害人有相機,被打後相機已不見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血衣照片、相機之發票影本、相機外盒照片附卷可稽。因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害人所述,復與證人所述及診斷書等客觀事實相符,應非子虛。又以被告之手機,於97年1月9日中午12時59分9秒通話時使用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1之1號,與案發地點接近,且與案發時間相符,有通聯紀錄可參,被告否認在案發現場乙節,不可採信。另說明證人田榮茂與證人A2所述犯罪人數雖與被害人所述不同,惟被害人係身受其害,與被告等人距離最近,記憶最為深刻,且其所述犯罪人數為4人之證言,亦有證人鄭遠埄之證言可資佐證,而證人田榮茂與證人A2均係片斷目睹案發過程,加以現場混亂,被告等人施用之手段兇狠、毒辣,過程迅速,良善之證人對被告人數之記憶或因緊張而記憶不清,然其等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為強盜行為之情節,與被害人等所述並無出入,是被害人究竟遭幾人攻擊乙節,自應以被害人所述為真,尚不能僅因證人田榮茂與證人A2就歹徒人數所述不一,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法院認定被告確有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以上,攜帶能致人死傷之兇器,共同故意以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法則,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傷人所用之鐵棍3支。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次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素行不良,有妨害自由、賭博前科(少年紀錄及成年犯傷害不受理判決,不予列計),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在第一審辯論庭咆哮公堂,經審判長命法警予以制止,參酌醫院診斷書所載,原東元綜合醫院最初受理急診,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經初步處理,醫囑被害人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9日始行出院(檢方聲拘第33號卷第11、12頁),被告等人手段實屬兇狠,另被告掩飾其他共犯身分,有意承擔一切刑責,脫免其他共犯責任,量刑不宜輕縱,宜在中度刑有期徒刑11年上下,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年,量刑未有過重情事。
六、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稱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一夥行兇之工具,為約1公尺長之白鐵類鐵管(俗稱6分管),質地堅硬,足以致人傷亡,自屬兇器。
本件被告上訴,雖翻異第一審供詞,承認赴現場,傷害被害人,然僅否認強盜及爭執鐵棍非兇器,而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