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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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星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文星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查被告黃文星強行架住告訴人 王宜庭 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王宜庭推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路○○街○○○號14樓住所,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客觀上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首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次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不生所謂複次行為接續而為之問題,因之,在法律評價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本案告訴人於
107年1月6日上午6時許迄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被告搭載至汐止國泰醫院時止,雖遭妨害自由之處或有移動、變更(即自新北市○○區○○○路○○○巷內,移動至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移動至被告黃文星位於基隆市○○路○○街○○○號14樓住所),然被告均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私行拘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精神惶恐不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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