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 官裕宗 相對人黃泳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學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500+10,180)(聲請人另繳納之10元係超商代收之手續費,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及提解費用1,330元,合計12,010元。至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民事執行查詢繳費通知單300元,經核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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