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25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惟該顆橘色圓形藥錠業經鑑驗耗用完畢,已不存在,至其餘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24顆因未經鑑定其成分,無從確認係屬毒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