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杜勇賜 相對人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70元,合計16,616元;至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12,288元、擔保提存費共1,000元、假扣押聲請費及抗告費共3,000元、行使權利之公示送達登報費580元、士林地院及金門地院支付命令聲請費各500元、財產所得資料申請費共2,000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954元【(16,246元+370元)×9/10=1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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