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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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淳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振淳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遭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羅中佑 察覺後趨前攔查,廖振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向羅中佑大聲咆哮,並騎車向前加速衝撞羅中佑,羅中佑見狀將廖振淳機車鑰匙拔下熄火,廖振淳復接續以雙手抓、拉扯羅中佑,致羅中佑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廖振淳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羅中佑聯繫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將廖振淳制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廖振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警員將伊攔下來時,伊就停下來配合,因為伊當時趕時間要與阿姨碰面,確實有比較大聲咆哮,一直跟員警說要開單就開單,不要耽誤時間,伊只有要騎車離開,但並未衝撞員警,也未抓傷、拉扯員警,卷內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均未拍到衝撞、拉扯等過程,如何證明伊犯罪,反倒是員警無故對伊眼睛噴辣椒水、又強制將伊帶回派出所刑求,才是違法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羅中佑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伊當日穿制服站在案發路口指揮交通,當時斑馬線已經很多行人在走,被告要從中正東路直行中正路,應該要兩段式待轉,但被告沒有,直接穿越斑馬線繞到待轉區,所以伊吹哨攔他,他還沒停車就對伊大喊、怒吼憑什麼攔他,伊站在被告車子正前方,面對面要他好好說別激動,被告說他很趕時間,就直接催油門往伊膝蓋撞過來,有撞到伊,伊把被告機車鑰匙切成熄火狀態,被告再說憑什麼攔他,他要見分局長,又發動機車朝伊撞過來,有撞到伊,伊要去把鑰匙拔掉,被告就開始動手對伊亂抓,伊就趕快噴辣椒水制止他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並有告訴人107年11月
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公祥醫院107年11月7日醫證字第107110002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63至6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反覆其詞,供稱「可能有稍微出手」、「抓到員警的手」、「忘記有沒有碰撞到員警」、「可能有稍微碰撞到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已顯情虛。又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受傷部位,與現場勘查照片上呈現當日之員警制服褲管摩擦痕跡(見偵卷第57頁下方至第58頁)、手部抓痕(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上方)等情均屬相牟,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傷勢確實來自與被告在案發當時所生之衝突。另參照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後即時開啟密錄器攝得檔案之結果,可見被告在數名到場支援員警告知其權利及安撫下,仍在馬路上不斷咆哮、怒斥告訴人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向到場員警提出清水洗眼睛、出示員警編號、請派出所長出來談、叫救護車、驗傷之要求,又蹲下、躺臥在地直至員警合力將其抬入警車內,過程長達十數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84頁),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極度不穩,且針對執行勤務員警採取敵對、拒絕配合之態度;而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你撞什麼撞?」、「來,我這邊全是你的抓痕」等語時,被告亦閃爍其詞、未予堅詞否認,足徵前揭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況且,案發當時適逢傍晚交通尖峰時間,告訴人復為在場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制服員警,若非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傷害等事實,衡情告訴人豈有無故離開值勤崗位、使當地陷於交通阻塞,又執意刁難素不相識被告之理?凡此,均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騎車衝撞及對其拉扯等節,確屬實在。被告空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告訴人案發當時身著員警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對被告舉發交通違規,亦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應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卻於告訴人將其攔下執行勤務時,駕駛動力機車朝告訴人方向撞擊,又不服勸阻而以手抓、拉扯告訴人,對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勤務及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其餘所辯警方執法不當、對其刑求等情,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實,要與本案無涉,無從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後為警方帶回派出所、搭乘救護車、至馬偕醫院就診及經警方移送檢察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上開聲請或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復與本案無關,本院考量本案事證已明,爰認均無調查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員警在執行公務,卻不服取締,執意騎乘機車向前衝撞員警身體並與員警拉扯,已該當於對公務員為有形力行使,使公務員身體在物理上受有影響之強暴行為,除使公務無法正常行使外,亦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衝撞、抓、拉扯告訴人之數行為,各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卻不服員警攔檢、取締,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受傷,除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外,更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對於本院依法所為權利告知、法庭陳設、訴訟指揮等節又多所質疑、屢以情緒性用語影響訴訟進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0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衡量其大學畢業、獨居、以股票投資及按摩為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