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6月8日、91年5月28日、91年12月30日、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外,並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其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被告自87年7月3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共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89,196元(含消費款579,899元、利息9,29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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