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2號、97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鉅額損害,實難收懲戒之效,並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等語。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並無開設數學家教班之意,竟利用告訴人乙○○的信任,佯稱欲開設數學家教班,使告訴人乙○○誤信而投資;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雖與告訴人乙○○協議還款,惟迄今仍有(新臺幣)300餘萬元未返還告訴人乙○○,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見原判決第4頁)。顯已依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甚且係明確審酌被告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仍有300餘萬元未返還告訴人之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檢察官此一「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鉅額損害」上訴理由之敘述,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至其另以「爰附送原書狀」資為上訴理由之一,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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