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