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