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正本犯罪事實欄二、㈡內第5行關於「詎 吳家明 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不知悔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行係記載「詎甲○○不知悔改」,惟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㈡第
5行卻誤載為「詎吳家明不知悔改」,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