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三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傷害│有期徒│96年3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2月18│││刑6月│25日。├────────┤日│││,減為││96年度易字第2065├─────┤││有期徒││號│97年3月10│││刑3月│││日│││。││││├──┼───┼────┼────────┼─────┤│傷害│有期徒│95年5月│本院│97年5月22│││刑8月│11日。├────────┤日│││,減為││97年上易字第803├─────┤││有期徒││號│97年5月22│││刑4月│││日│││。││││├──┼───┼────┼────────┼─────┤│傷害│有期徒│96年2月│本院│97年4月24│││刑1年2│17日。├────────┤日│││月,減││97年度上易字第├─────┤││為有期││401號│97年4月24│││徒刑7│││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