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二、案經 吳淑媛 告訴偵辦。」,應補充記載為「二、案經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承肇事及接受裁判,並由吳淑媛告訴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