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理廢棄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棟樑 被上訴人 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理廢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上訴人以兩造父母生前使用已屬腐蝕、蒙塵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建物2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應予清空後返還共有人全體,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清空,並將系爭建物2樓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2樓堆放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依兩造間之分管協議,系爭建物2樓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既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使用
3樓、被上訴人使用2樓,是兩造就其系爭建物所為前述約定,屬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兩造於前述分管範圍內,所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實有正當權源,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建物2樓之物品雖略顯陳舊,然其擺放方式尚非雜亂無章,電視螢幕尚以塑膠套覆蓋防塵,尚難認其屬廢棄物,且前述物品均擺放於系爭建物2樓,屬兩造前述分管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兩造父母於16年前辭世,父母生前居住於2樓使用之榻榻米、枕頭、棉被、衣服、移動病床、腐朽木牆,在原地堆置長達16年,都是灰塵,屬廢棄物等語,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中如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廢棄物清空。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建物2樓係被上訴人私人空間,那些衣櫃、床都是父親親手做的,環保局已經跟上訴人答覆那不是廢棄物,上訴人可以將系爭建物2樓買下,或是整棟賣掉,把錢分一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坐落該地之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3樓透天建物。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使用3樓、由被上訴人使用2樓。
㈢系爭建物2樓目前擺放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中圖1-7、9之物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樓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物品清空,有無理由?㈠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內容,及63年7月26日之立法
理由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原係居民之公共事務,雖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但得由省(市)政府酌情規定居民應納之費用」等語,該條文僅係在規範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原則,及執行機關應負責執行清除之範疇,核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更欠缺請求權應具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非屬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是上訴人主張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樓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物品清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況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照片所示,被告堆置於系爭建物2樓之物品雖略顯陳舊,然其擺放方式尚非雜亂無章,電視螢幕尚以塑膠套覆蓋防塵,且該等物品亦無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再者,上訴人所援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列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範圍為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理之物品係位於系爭建物2樓,顯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處所不符。
六、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且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照片所示物品,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主張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樓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物品清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